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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转账凭证能否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阅读次数:92发布时间:2023-02-20

鲁法案例【2023】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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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8年间,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共计188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二年,但并未出具借条,并提供自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其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某转账的13笔转账凭证,金额共计18865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对转账无异议,但不认可是借款,也不认可有利息的约定,主张转账是原告姜某某委托其购买注册虚拟货币,并提供“众筹以太防”、“K特币”、“大宝小宝”清单等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

02
法院审理

本案中,原告姜某某仅凭转账凭证诉请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并提供“众筹以太防”、“K特币”、“大宝小宝”清单等证据,证人证言也佐证原告姜某某在2018年向被告张某某咨询K特币、钱包后,原告姜某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借据或具有借贷合意的相关凭证。且在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向上诉人姜某某调查,其出示手机中保存的与被上诉人张某某2020年2月6日至今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双方微信聊天中,双方谈论的问题涉及配币、注册答题、签到等但并未涉及借款还款问题。综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张某某存在借款合意,姜某某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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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3】065

 
01
基本案情

原告耿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9年6月向其借款5万元,提供转账电子回单,备注“往来款”,但并未出具借条。被告陈某某辩称,与原告耿某某不存在借款关系,该5万元系与原告耿某某合伙土建工程时原告耿某某的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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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本案中,原告耿某某仅凭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诉请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不予认可。审理中查明,2019年6月14日,原告耿某某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原告耿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收到银行贷款后,于2019年6月15日向被告陈某某转账5万元,并电子回单备注“往来款”。2019年6月16日,山东亨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陈某某与淄博江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淄博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孝妇河综合治理工程分包合同。山东亨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原告妻子。原告耿某某认可与被告陈某某合伙承建孝妇河综合治理工程部分土建工程。

综上,在原、被告存在合伙承建土建工程的情形下,在原告自己备注系“往来款”的情形下,在原告2019年6月14日取得银行贷款、6月15日向被告陈某某转款、6月16日对外签订孝妇河综合治理工程分包合同的情形下,原告耿某某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就案涉款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其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耿某某事后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陈某某催款,并未得到被告陈某某确认,该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耿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